法德东恒观点 | 透过公司法修订草案简析股东失权制度

发布时间:2023/10/8浏览:0




2021年12月底,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股东失权制度首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出现。时隔一年,在2022年12月底,法工委公布了草案的二审稿,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更详细的调整。

什么是股东失权制度?为什么要在公司法中增加这一制度?而目前的条款又存在哪些问题,仅以此篇文章进行初步探析。

一、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对比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在公司完成法定程序后,该股东将失去相应的股权。德国、日本等国家均已以法条形式确认了此制度,其中又以德国公司法的规定最为明确:首先股东逾期未出资时,公司可催告其在规定的宽限期内支付,宽限期至少1个月;其次如果宽限期到期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款,公司可声明该股东的股份及已付款归公司所有;最后公司如果就该股东的应缴未缴出资遭受损失时,失去权利的股东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股东除名制度经常被拿来与股东失权制度相比较,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某个股东排除在股东之外,与股东失权制度相比,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例如:股东失权的条件单一,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股东除名的原因则更加多样,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成为除名的原因;除此之外,股东失权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除名的必经之路。

二、股东失权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回复:由于解除股东资格的救济方式比其他救济途径更加严格,因此该条款仅限于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换言之,股东只要出资期限内实缴一分钱,即无法适用该条款,这也成为股东除名条款在实践运用时难以克服的弊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股东失权制度的设置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一)适用条件

一审稿与二审稿均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及“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为公司发送失权通知的条件。但是,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删除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适用情形。笔者认为,删除该情形是为了减少适用中可能存在的争议。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强制要求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问题本就悬而未决,在未进行专业评估的情况下,更是无法判断是否存在“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情况。而在未进行专业评估的情况下,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多以股东内部协商确定的结果为准,基于司法对公司内部自治的谦抑性保护,将其删除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

(二)权利主体

二审稿中明确,对出资情况进行核查以及发送书面催缴书的权利主体为董事会,这一规定与德国和美国的股东失权制度保持一致。在股东失权制度中,解决出资不实,促进公司资本流通是核心目的,将董事会而非股东会作为权利主体,主要是考虑到董事会决议的效率性。

那么其他股东是否能利用该条款维护自身的权益呢?笔者认为是有路可循的。对于董事会的核查出资行为,二审稿中使用的是“应当”,这意味着,当董事会怠于行使此项权利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法律效果

相较于德国等国家的股东失权制度,我国对于未按时出资股东的对待方式较为温和,仅让股东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而未对其已出资部分予以没收。在资本认缴制之下,因出资引发的纠纷频繁发生,在出资期限到期前,有些股东可能一直保持观望状态,公司运营情况良好时按时出资,若不尽人意则希望马上撤出公司,而在股东失权制度下这部分股东并无太多损失。在增加没收条款的情况下,这部分股东则会更谨慎行事。

此外,一审稿规定:按照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二审稿增加了后续处理的原则,即“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但是,减资可能会损害债权人权益,而转让究竟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也未明确。笔者认为,应当以转让为原则,减资为辅助。而在转让时,可给予公司一定期限寻找新股东,同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此时也应当适用。若到期未通过内部自治方式成功转让,可以考虑司法拍卖,但提起的路径还需要实践中再作探究。

四、股东失权制度的探究与思考

若二审稿内容在三审稿中保持不变,股东失权制度极有可能将以立法形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建立,但是,二审稿中仍存在很多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首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但该条第一款在描述董事会核查出资义务以及发送书面催缴书时使用的表述均为“应当”。这是否意味着,在书面催缴后相应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发送失权通知?是否会出现对不同股东进行不平等对待的情形?

其次,第二款规定的“该股东丧失其缴纳出资的股权”是股东失权的法律效果,结合第三款的对应股权转让或注销,意味着该股东将通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失去股东身份。那么,失权股东对公司应实缴出资部分形成的债务是否一并除去了?是否属于债务的免除?

最后,针对失权股东曾拥有的股权,虽然明确了以转让或注销方式进行后续处置,但转让的对象、转让的方式以及减资与保护债权人权益如何平衡仍需法条给予进一步的答复或解释。

结语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一条弥补了现行股东除名制度的不足,加强了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失权制度能否平等适用于所有股东、股东失权后相应股权的处置等问题的规定仍存在解释空间,需在相应司法解释或三审稿进一步明确。